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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泉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每次均有被告司机签署的修车单,确认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累计修理费11495.00元,被告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11495.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修车单18张,修车单中注明了修车项目和金额,并由被告司机签字,共计金额为11495.00元。其中除一张金额为725.00元的修车单未开具发票外,其余10770.00元均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张金额为95.00元的修车单没有司机签字,不认可,对其他都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修车单,被告虽对金额为95.00元的修车单存在异议,但对所欠修车费11495.00元和所开具发票的数额10770.00元没有异议,95.00元的修车单已结算在10770.00元的发票中并交付被告,故本院对18张修车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修车,并由司机在修车单上签字,共计18张,合款114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0770.00元的修车发票,发票结算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日一张725.00元的修车单原告未为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多次修理车辆,由被告的司机在修车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泉县**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11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平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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