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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缪如信、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经营汽车配件门市一处。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熊*在我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更换汽车配件,欠我费用13878.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熊*为我出具欠条1张。我要求被告熊*给付欠款13878.00元。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2015年1月5日被告熊*为原告王**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熊*欠原告王**人民币138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经营汇通汽车配件门市。被告熊*系冀HR3082号陕汽德龙货车车主。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熊*在原告王**经营的汇通汽车配件门市为其所有的冀HR3082号陕汽德龙货车更换汽车配件,累计欠原告王**人民币18878.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熊*给付原告王**人民币5000.00元,并为原告王**出具1张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3878.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在原告王**经营的汇通汽车配件门市更换汽车配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为被告熊*的汽车更换配件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报酬的义务。被告熊*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熊*应当在原告王**为其更换配件后即时支付。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38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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