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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以偶神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经营工程机械修理与配件销售,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铲车并购买了配件,尚欠修理费849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其中2013年11月15日欠5365.00元,2014年6月30日分别欠29685.00元、4990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修理费849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欠据》一张,今欠到张栗村修理费伍*叁佰陆拾伍元整(¥:536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刘**。

2、2014年6月30日《欠据》一张,今欠到钩机、装载机修理费肆万玖仟玖佰零伍元整(¥:4990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刘**、丁**,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占用章。

3、2014年6月30日《欠据》一张,今欠到张栗村2011年7月18日以前贰万玖仟陆佰捌拾伍*(¥:29685元)欠款单位:七家兴矿业,经办人:赵**,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张**当庭提供证据时说明,欠条的出具人赵**系被告总经理,刘**系被告供应部部长,丁**系被告供应部职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经办人为赵**书写的2014年6月6日《欠据》,欠据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注明欠款数额,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盖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经办人为刘**、丁**的2014年6月30日《欠据》,《欠据》由被告公司职员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注明欠款数额,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欠据》,《欠据》出具人刘**系被告公司供应部门负责人,且有2014年6月30日《欠据》证明欠据出具人刘**为被告供应部门负责人身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自2010年5月以来从事工程机械修理,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在原告处维修机械。2011年7月18日以前被告欠原告2968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36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钩机、装载机修理费49905.00元。上述欠款合计849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849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七家兴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栗村修理费849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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