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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