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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与夏玉冬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与被告夏玉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诉称:被告2014年多次到我修理部修理车辆,共欠修理费1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玉冬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夏玉冬到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共欠修理费1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3日,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玉冬给付修理费15,00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修理费条;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玉冬欠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修理费15,000.00元,有欠修理费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玉冬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修理费15,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玉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成富汽车修理部修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夏玉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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