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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车修理厂与被告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车修理厂与被告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市**车修理厂诉称,要求被告梁**偿还汽车修理费4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按原告所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梁**的其他居住地址,本案无法送达被告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应属本院管辖。本案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梁**的身份情况,系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市**车修理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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