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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鑫**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鑫**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鑫**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汽车修理好后,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声称没有钱款,至2014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汽车配件修理费999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999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数额变更为93800.00元,放弃对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欠据一张,金额38000.00元;2、结算单,金额61995.00元,经协商,原告主张5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华夏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38000.00元(冀HA91XX、冀H955XX)。并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车辆修理结算单备注栏签字确认未付的款项,金额6199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结算单未付款项61995.00元,现原告主张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结算单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3000.00元(55000.00+3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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