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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全、姜**、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全、姜**、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文*全、姜**、高**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驾驶的冀HAD400号捷达轿车发生故障,被告文*全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助拖车并修理,之后共产生拖车费、修理费等费用6900.00余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文*全让被告高尚杰到原告处提车并支付了2000.00元修理费,剩余费用由被告高尚杰签字确认。但三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费用支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合计4900.00元。

原告承**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修理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9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文*全、姜**与原告毫无关系,被

告高**亦未拖欠原告任何修理费。被告高**曾代替被告文*全给付原告2000.00元修理费,但原告并未说明修理费未付清,原告在清单上签字时亦没有尚欠4900.00元的字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文*全、姜**、高**向本院提交冀HAD400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并非三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全、姜**、高**对原告承**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修理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上标注的“已付2000.00元,剩欠4900.00元”并非被告高**所写,且被告高**在该页签字时没有以上字样。原告承**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全、姜**、高**提交的行驶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提交的3页修理费清单,因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高尚杰签字,其签字字体与“已付2000元,剩欠4900.00元”字迹并不一致,且该欠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因已过有效期,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文*全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修理冀HAD400号车辆,后其委托被告高**给付原告修理费2000.00元。被告高**在其中一页修理清单空白处签名,但该清单中“已付2000元,剩欠4900元”字样并非被告高**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给付其修理费4900.00元,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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