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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赵满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从2007年到2008年2年间,被告刘**请原告为某石子厂修理电动机,卖给电动机费用合计11250元。在2007年刘**分三次共付3400元,剩余7850元一直没有支付,石子厂厂长赵*将部分电动机拉走并且他承诺卖了石子积累的款将余下的款还清。从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7850元。

被告刘**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事实属实,欠款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该款是我和别人开办石子厂所欠下的债务,现在石子厂归我了,债务是别人承担。

被告赵*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张**口头答辩称,事实存在,当时石料厂是四个人合伙开的,赵*是雇佣来管理生产的人员,修理和购买是与石料厂发生的事实,赵*只是签字证实事实的存在,不是真正欠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刘**、赵*在原告赵**处修理电机及购买电机两项费用共欠下债务11250元,后刘**分三次支付了赵**欠款3400元,下欠7850元并在欠款单上由刘**、赵*签字确认。多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欠款单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欠款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电机、购买电机现下欠原告7850元未能履行,而后二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在庭审中答辩称,赵*是石料厂雇佣人员,修理和购买的费用是与石料厂发生的事实,赵*只是签字证实事实的存在,不是真正欠款人,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满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所下欠的欠款78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赵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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