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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限责任公司与宣化县**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陆续欠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54856元,之后偿还了25000元,剩余29856元至今未还,其中有18600元已入被告公司账目,剩余11256元未入账目。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修理装载机,被告共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151088元,其中144228元已入被告公司账目并由被告公司出具了入账凭单,另外6860元未入被告公司账目。截止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180944元。2014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亏损,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配件及修理费款180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化县**责任公司支出凭单13张;

2、宣化县**限责任公司维修票据205张;

3、证人张**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证人姜**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充分的证实了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配件及修理费款18094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批发、零售挖掘机、装载机、其他工程机械及配件、润滑油、轮胎,装载机维修、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的装载机等机械经常在原告公司维修。期间,被告陆续拖欠了原告部分配件款及修理费。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共拖欠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配件及修理费款共计18094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虽然和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将装载机等机械交由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修理,原告也进行了修理,在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及修理费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化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宣化县**限责任公司配件款及修理费款共计1809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费1425元,两项合计3385元,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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