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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中**限公司与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蠡县中**限公司与被告刘**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蠡县中**限公司诉称,2013年间,被告刘**共欠下原告修车费2046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20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被告刘**将该车送到原告蠡县中**限公司维修,更换汽车零件,修理费共计38500元,被告刘**支付修理费20000元,剩余18500元未付,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立欠据一份。后2014年被告刘**又在原告处三次修车换件,三次修理费共计1965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刘**共欠原告蠡县中**限公司修理费20465元未付。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的冀F号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欠据及修理清单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原告蠡县中**限公司维修车辆,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其车辆维修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结算修理费。被告刘**尚欠原告2013年的修理费18500元,有被告所打欠据证实;欠原告2014年修理费1965元,有被告刘**在修理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共欠原告修理费20465元,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蠡县中**限公司修理费20465元。

案件受理费31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3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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