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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冀XX轻型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汽修厂维修,共产生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车辆修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冀XX轻型货车修理费63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6月25日驾驶冀XX轻型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张**开办的涿州**修理厂进行维修,配件及修理费共计6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共计63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修理协议书一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涿州**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冀X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同时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未给付修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协议书一份为证;有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为证;有涿州**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为证;有冀X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张**开办的涿州**修理厂修理XX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633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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