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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郭**、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文书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所有的冀FG7737红岩金刚车一辆到被告处修车,当时原告的车排气管和大架之间的螺丝损坏,告知修理工用一颗新螺丝拧紧,修车工人也认可此事,原告告知后便离开,等车修好,检查发现修车工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大架焊牢,因此,车开动大架容易断裂,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无法运营,经原告多次要求重新修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将原告的车修坏,不让原告将车开走,还要求原告给付修理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修复更换原告车辆冀FG7737大架并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车主是其妻李**,被告拿走了行车本,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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