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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老**修有限公司与永年县林业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老常上海大**限公司与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老常上海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冯**,被告永年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马**、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的号牌为冀D和冀D的两辆汽车先后在原告公司维修,截止到2013年9月份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7985元。对于该项费用被告单位答应给付,但在追要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7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修理费债务不予认可,理由是:一、2013年11月,被告单位原局长刘**调任其他单位,永年县审计局出具了针对刘**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修理费债务;二、刘**是被告单位原局长,任职期间是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8日,宋**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13年及以前在被告单位上班,系局长司机,原局长刘**调任后,宋**也相继离开被告单位;三、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诉的修理费是真实的,应由原告申请永年县审计局对该笔费用进行补充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在补充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核算表和发票,核算表包括了冀D和冀D的两辆汽车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维修明细,单位名称是被告,司机处有宋**签字;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项目为汽车修理费,付款单位是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有刘**和宋**的签字,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以及所欠费用的数额是1798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修理费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9月,而该期间被告单位的冀D和冀D的两辆汽车均有专职司机,但不是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刘**和宋**的本人签字。

被告提交了永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是被告,审计项目是原局长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中刘**任职期间固定资产增减及债权债务情况部分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证明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是被告单位内部审计行为,依据的是刘**本人的陈述或者单位内部的记载,没有向原告核实,原告也不能干涉,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外部债务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9月,被告的冀D和冀D两辆汽车先后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7985元,被告原局长刘**和其司机宋未景签字予以确认。刘**任职期间为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8日,宋未景系被告原局长司机,后随刘**调任后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宋**不是冀D和冀D的两辆汽车的专职司机,对刘**和宋**的签字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核算表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为被告修复了损坏的车辆及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虽对该修理费笔债务不予认可,提交的关于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也没有记载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老常上海大**限公司修理费1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年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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