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诉被告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许**经营怀来县西八里小*装载机配件修理一店,被告许**铲车在2014年3月在原告经营店内修车及购买配件共欠款10741元。经我多次催要,7月份被告给付2000元,后我再次催要被告推拖,现诉至怀**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归还欠款。

原告提供:货款清单5张,收据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铲车不是我的,我是铲车所在厂子的雇员,修理铲车不是我联系的,铲车修好后,也不是我联系提的车,我是厂子派我提的车。

被告提供本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5页。

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许**应许**(被告许**父亲)要求为许**修理黄色晋工五0型铲车。铲车修好后,被告许**在收据及配件清单上签名后并将铲车开走。尚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10741元。2015年7月被告许**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8741元被告推脱至今未给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是其父许文*春晓砂厂的实际管理人,负责砂场的收入和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被告许**履行给付义务是在被告职权范围内,况且已支付了部分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修理费及配件款87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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