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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滦平县亿鸿达**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滦平县亿鸿达**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达物业)与被上诉人承德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鸿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现代公司与亿鸿达物业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滦平县《电梯维护保养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兹因甲方(亿鸿达物业)委托乙方(现代公司)进行本住户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滦平县丽景佳园8部、连富小区2部、富万家小区3部乘客梯。二、电梯型号:北京航**限公司交流变频调速乘客电梯。三、工程台数:13台。四、工程费用:46800.00元。五、工程期:壹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六、维修保养工程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日常故障处理。七、付款方式:以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个月保养费117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付一次(上付)一年付四次到付完为止。八、双方责任:……9、B乙方应尽职尽责维护保养,对合同内甲方的合理要求应积极处理解决,解决不了的,与甲方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能无故停梯刁难甲方;对乙方维保人员不尽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不称职的维保人员;甲乙双方是对等互惠的关系,双方应建立友好合作的关系,共同保好小区电梯。……”亿鸿达物业在2013年4月25日支付现代公司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三个月维修保养费11700.00元。后亿鸿达物业未再支付现代公司维修保养费。2013年5月31日亿鸿达物业服务的丽景佳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认为电梯不合格,运行不畅,已经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正常生活。2013年7月2日,现代公司给亿鸿达物业发送现代梯字(2013)0702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是“主要原因是王**厂家设备款不还,这几年又没有进行升级导致程序终止。由于贵公司对上述不理解加上我们又没有能力和技术水平升级,使我们很难在继续维保下去,为此我公司提出终止维保合同的要求,希望你们找一个技术能力比我们强的维保公司为你们维保,终止时间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滦平**监督局给亿鸿达物业出具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亿鸿达物业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问题。现代公司主张要求亿鸿达物业给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三个月维修保养费11700.00元;亿鸿达物业以现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为由,拒绝给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亿鸿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现**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用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亿鸿达物业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单方终止了合同,不应当主张给付维修费用。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维修保养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每三个月付一次,上付,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1月25日-4月25日三个月维保费11700.00元后,应在支付下三个月的费用,但其一直没支付,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进行了电梯维修保养,并经检验合格。在双方的维保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达成共识,小区电梯原来由于开发商拖欠电梯款,在维保期难免发生故障,双方对电梯可能发生故障问题已达成共识。我方已经实际履行到8月份,但一审法院考虑到7月2日下发了终止合同,法院认定的是实际履行的两个月,也就是5-6月份,维保费应是78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客观情况,只支持了6000元,我方也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恳请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经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单方终止了合同,不应当主张给付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维修保养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前三个月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后每三个月付一次(上付)一年付四次到付完为止”,上诉人理应在2014年4月26日支付后三个月的维修保养费用,但其一直未付,已先构成违约。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维修保养存在质量问题,又存在由于开发商欠电梯厂家电梯款而造成电梯故障的可能性,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维修保养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左右,而上诉人因电梯故障而导致物业收费困难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6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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