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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与被告宁**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与被告宁**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永仕诉称,原告在平泉县七家岱乡经营钩机维修生意,2013年度被告公司七家岱黄土沟采区的钩机在原告处修理。期间经双方核实后,被告公司共欠原告修理费27080.00元,有销货清单和被告公司经理出具的欠条、收条等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2708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刘**等人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9张,2013年4月11日被告购买价款4600.00元配件,已付2600.00元,尚欠2000.00元,签字人刘**;2013年4月14日被告购买价款1300.00元配件,2013年5月5日被告购买价款53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5月14日被告购买价款49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5月31日被告购买价款680.00元配件,2013年6月4日被告购买价款320.00元配件,2013年6月8日被告购买价款30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6月15日被告购买价款1360.00元配件,2013年6月18日被告购买价款150.00元配件,2013年6月19日被告购买价款130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7月20日被告购买价款610.00元配件,2013年7月21日被告购买价款150.00元配件,2013年7月21日被告购买价款75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7月24日被告购买价款500.00元配件,2013年8月6日被告购买价款480.00元配件,2013年8月10日被告购买价款200.00元配件,2013年8月13日被告购买价款20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8月18日被告购买价款550.00元配件,2013年8月18日被告购买价款100.00元配件,2013年8月22日被告购买价款520.00元配件,2013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价款650.00元配件,签字人刘**;2013年11月7日被告购买价款1450.00元配件,签字人刘**。

2、2013年4月26日《欠条》一张,今欠到小盖修车保养、液压油、柴滤、液压油滤芯等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欠款单位:黄土沟矿,经办人:刘**。

3、2013年5月20日《收条》一张,今收到小盖捎来液压油3桶,其中日石1桶,每桶310.00元,矫属2桶,每桶360.00元;齿轮油2桶,每桶13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元整(¥:1290.00元)。收货人:王*,经手人:刘**。

4、2013年5月22日《欠条》一张,今欠到人民币叁仟伍**(¥:3500.00元),此款系校泵、滤芯、油管、车灯,刘**;

5、2013年8月1日《欠条》一张,今欠人民币伍**(¥:5000.00元),说明现代钩机修、换大盘,包括吊车费等尾欠。创溢**公司黄土沟矿山,经手人:王*、刘**。

6、2015年3月11日刘春阁出具的《证明》一份,我是宁城**限公司在平泉县七家岱乡黄土沟采区的生产经理,盖永仕在平泉县七家岱乡经营钩机修理生意。2013年度宁城**限公司黄土沟采区的钩机在盖永仕处修理钩机,期间共欠盖永仕修理费27080.00元。当时我是经理,都经我手,我知道此事。宁城**限公司欠盖永仕修理费2708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当时欠条上有我签字,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能证明此事并负法律责任。

2015年3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宁**限公司、张**、吴**、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车队队长)当庭证实:

刘**在宁城**限公司任矿长职务,王*、王*是宁城**限公司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黄土沟施工工地采区的看守员,刘**是副董事长张**的姑爷,刘**在矿上管事。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2015年3月12日证人李某某另案证明被告公司内部人员分工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4月26日《欠条》、2013年5月20日《收条》、2013年5月22日《欠条》、2013年8月1日《欠条》,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在被告公司职务,有证人刘**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佐证《欠条》、《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相互印证的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刘**等人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9张,有证人李某某证明签字人刘**、刘**在被告公司内的职务,有证人刘**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盖永仕在平泉县七家岱乡经营钩机维修业务,被告宁**限公司在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黄土沟开采矿石,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机械设备。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机械维修费27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7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栗村修理费270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0元,由被告平*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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