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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在我处修车(冀LK818号宝骏轿车和冀H2N979号伊**轿车)共赊欠我修车款14000.00元,被告先后给我出具欠条两张,但两张欠条均是因为同一笔修理费出具的。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我修车款1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在原告处修理冀LK818号宝骏轿车和冀H2N979号伊**轿车共赊欠原告修车款14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代理车辆理赔保险事项,从理赔的保险款中扣除修理费14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四千元整,明天给手续”,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手续,理赔款没有到位,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修车款14000.00元并要求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赔付为由拒绝给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告给付修理费1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赊欠修理费欠条两张。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张**修理车辆共赊欠修车款1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修车款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修车款人民币1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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