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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费为5780元,二被告称没有带现金,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5780元的欠据,称15天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修理费5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原件一枚,时间是2015年1月1日,金额是5780元,欠款人是孙**、金树民。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修车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孙**、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孙**、金**在原告的字号为“技德汽修”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汽车修好后,经核算费用为5780元,二被告称未带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修车费5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金**在原告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原告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原告张**与被告孙**、金**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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