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林左**车修理厂与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左**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丰联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驾驶冀H3885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13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送至原告处要求维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车修理完毕,花费配件款32350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一直未提车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驾驶冀H3885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G305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白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其所驾车辆损坏。2013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既不提车,亦不付修理费。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235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清单及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所驾车辆受损后放到原告处修理事实清楚,欠原告修理费3235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欠原告巴林左**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32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5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