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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8日,涉案车辆(蒙DNW998,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在赤峰巴林右旗大板镇白塔子红山一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王**进行维修。2014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定损后,定损金额为16823.8元、残值作价175元,合计16998.8元,王**主张的17000元修车费是按照上述款项四舍五入后的数额。吴**在本案二次开庭时认可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同时承认涉案车辆已由其丈夫的父亲在王**维修电路时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吴**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以修理合同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之处。吴**虽抗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其送到王**处进行维修的,该车现已出售给他人,王**不应将吴**作为本案被告。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为吴**,且吴**对车辆已取回的事实认可,故该院认为,吴**将车从王**处取回的行为,已经行使了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吴**与案外人汤忠军之间的买卖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吴**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维修费的义务。王**主张的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吴**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对此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该车辆是案外人汤**和王*承租的,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汤**和王*送去维修的,之后将该车辆出卖给其二人,应由该二人承担修理费用。上诉人取回车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是该车辆是否卖给汤**和王*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修车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吴**。三是上诉人的家人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走。基于以上三点,应由上诉人吴**承担本车修理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吴**,由吴**租给案外人汤**使用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辆损坏,由汤**送王**处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由吴**的公公彭**将修理好的车辆取走。吴**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卖给汤**和王*。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吴**,吴**在将车辆出租给汤**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虽然该车辆系承租人汤**送到王**修理部维修,但该车辆修理完毕后却由吴**公公彭**提取,又该车辆的保险赔付费由吴**领取,吴**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判决吴**给付王**车辆修理费正确。吴**上诉称该车辆是案外人汤**和王**租损害后由其二人送去维修的,之后将该车辆出卖给其二人,应由该二人承担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按修理服务业常规,车辆修理完毕后,在提取车辆时应结算修理费,本案吴**公公彭**在提取车辆时未结算修理费,车辆修理人王**向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车辆损害维修的保险受益人吴**主张修理费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的支持。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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