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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我修理部修车,共欠我修车款428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款单一枚。该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修车款4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款单一枚,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欠我修车款42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一枚欠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在老汽车站院内原告宋某某的修理厂里对自己所有的半挂货车进行维修,并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修车款4280元的欠款单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某某修理车辆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证实。被告胡某某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宋某某给付修车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修车款属违约,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修理费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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