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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自己的小轿车前刹车问题前往被告处进行更换,修理完毕后修理工让我开出去试车,由于修理工更换完刹车后未能让车恢复刹车功能,车在倒出被告修理厂大门踩刹车时,无法制动,将路边停放的两辆轿车撞坏,经保险公司对三车进行定损合计5500元。撞坏的车主索要误工费及交通费计800元。保险公司只理赔2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00元及误工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车修理后,车主应自行检查有无刹车,无刹车还有手刹,出现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定损应与我协商,且过高,故不认可定损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撞车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及损害事实。

证据二、修理车费用清单3张。证明受损的三辆车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我当时不在场,我不清楚。我承认是在我那出的事。对证据二我不在场不清楚,修车价格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CBG880比亚迪F3小车开至被告所开金福顺汽车钣金喷漆店更换前刹车,修理完毕后,被告方修理人员(无驾驶证)让原告开出去试车,原告在倒车时,车辆无制动,致使原告的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蒙CQB288别克凯越、蒙C77050雪佛兰景程二车相撞。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三车共计5500元。另两辆车主向原告索要停车损失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理赔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送去被告处修理,被告理应将车修好后才能交于原告,被告只对原告的刹车部件进行了修理,在未将车辆确认已经修理好的情况下,交由原告试车,造成此次事故,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驾驶员,在没有确认车辆是否修好的情况下,自行试车,且在发现车辆无制动时采取措施不当,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过错。原告所支付的被损车辆交通费800元,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定损过多,但又未向本院提供修复被损车辆的准确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修理部门出具的费用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撞三辆车的修理费3300(5500-保险以赔2200元)由原告陈**自行承担40%,计1320元,被告张*承担60%,计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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