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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曲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利息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款属实,但这是我欠原告的修车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曲某某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款75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款单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仟伍**¥7500,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曲某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修车费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修车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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