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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广通汽车综合修理厂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区广通汽车综合修理厂诉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区广通汽车综合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杨*、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修理厂修理车牌号为蒙XX号四桥欧*自卸车,被告欠我修理费30000元,期间还了11000元,现在尚欠修理费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修理费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因别人也欠我的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在原告修理厂修理车牌号为蒙XX号四桥欧*自卸车。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000元,期间还了11000元,尚欠修理费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理应按照规定支付修理费,被告陈**欠原告修理费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别人欠其钱而不能支付原告修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区广通汽车综合修理厂修理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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