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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梁**、内蒙古**城有限公司及陈*、逯**、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内蒙古**城有限公司及陈*、逯**、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梁**、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逯**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所有的蒙AY4781出租汽车出现烧机油现象并到了大修里程,便与被告回民区万惠农贸市场观腹汽车维修服务厂(以下简称观腹汽修厂)接洽大修服务,指定该厂为原告大修定点修理厂。2012年12月30日,蒙AY4781出租汽车到被告处进行大修,修理7天共花费152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提出车辆并上路运行,在2013年1月7日早发现机油灯亮起,随即停车并通知观腹汽修厂将车拖回返修,该厂维修人员说原机油泵不泵油,于是更换了新的机油泵,2013年1月9日开始正常运营。2013年5月21日,原告发现机油灯又亮起,观腹汽修厂随即派人将车拖回该厂修理,经其鉴定,为机油泵链条断裂而导致机油灯亮起,原告随即更换了新链条。2013年5月22日提车上路运行,运行过程中发现该车开始漏机油,随即第四次将车送至观腹汽修厂修理,修理后运行几小时,原告的承包司机发现发动机抖动,慢慢熄火后再也无法打火。2013年5月24日观腹汽修厂将车拖回,检查发现连杆瓦抱死,导致发动机完全报废。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车拖到内蒙古鹏**限责任公司(现代4S店)(以下简称鹏**司)维修,花费32700元。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型号的机油泵导致车辆发动机故障,现该车的承包司机已退车,并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过程中的承包费18010元。被告京**公司作为管理方及发票的出具方对被告的观腹汽修厂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梁**、逯**、杨**、陈*返还全部维修费15260元,赔偿原告维修费32700元、承包费损失18010元、鉴定费用33000元,共计92310元;2、判令京**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双方维修合同真实有效;2、维修后原告车辆已上路运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种种故障问题,故障是因原告未到被告处进行后期保养维修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导致车辆发动机完全报废的原因,原告方*加以证实;4、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所谓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诉求。

被告逯**、杨**、陈*与梁**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京**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观腹汽修厂并不在京源港汽配城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汽车发动机的报废是该维修厂的维修所导致的,原告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不具备鉴定结论的效力,京源港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向京源港主张权利;2、原告也不能向京源港主张连带责任,本案中京源港所开具的发票是受税务局委托代税务局征税的一种行为,并不能视为与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原告所有的蒙AY4781出租汽车出现烧机油现象,故与被告梁**、杨**、陈*、逯**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约定,指定该汽修厂为原告大修定点修理厂。2012年12月30日,蒙AY4781出租汽车到被告处进行大修,修理7天共花费152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提车上路运行,在2013年1月7日拖回观腹汽修厂进行返修,并更换了新的机油泵。2013年1月9日开始正常运营。2013年5月21日,原告发现机油灯又亮起,被告观腹汽修厂派人将车拖回修理,并为原告更换了新链条。2013年5月22日提车上路运行,因发现该车有漏机油现象,则将车送至观腹汽修厂修理,修理后上路运营。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将车拖至观腹汽修厂,检查发现连杆瓦抱死,导致发动机完全报废。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车拖至称鹏**司维修,花费32700元。蒙AY4781出租汽车的承包司机于满河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承包蒙AY4781出租汽车,每日承包费200元,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说明》,西**司同意于满河退车并免收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因几次大修不能正常运行的承包费,共计1801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内蒙古呼和**鉴定有限公司对蒙AY4781连杆瓦抱死等故障进行鉴定。该评估鉴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第049号《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出租车发动机故障分析鉴定评估情况说明及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部分出租车机油泵抱死原因进行鉴定分析,鉴定结论为:“现代牌BH7202MX车型的机油泵与北京现代IX35的机油泵不属于同一型号,而且机油泵流量不同。机油泵供油量的过大过小,可能会导致车辆发动机故障,出现抱瓦拉缸等严重情况。”

再查明,被告京**公司受呼和浩**家税务局委托,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征市场内租户的增值税税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第04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呼**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解除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退车)申请、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有的蒙AY4781出租汽车出现的发动机故障是否是梁**、杨**、陈*、逯**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更换机油泵所致。2012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梁**、杨**、陈*、逯**约定,由梁**、杨**、陈*、逯**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为原告大修指定修理厂,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支付维修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其所有的蒙AY4781出租汽车于2014年3月6日委托内蒙古呼和**鉴定有限公司对该车连杆瓦抱死等故障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第049号《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出租车发动机故障分析鉴定评估情况说明及鉴定评估意见书》。对于该鉴定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部分出租车机油泵抱死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至于委托事项中的出租汽车是否包括蒙AY4781,并不明确,故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蒙AY4781出租汽车作出。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蒙AY4781出租汽车发动机故障是由于被告梁**、杨**、陈*、逯**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更换机油泵导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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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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