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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2年11月17日,张**在施**的汽修厂修车,经结算尚欠修理费16000元。同日,张**给施**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写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支付所欠修理费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在施**修理厂修车,结算后,张**向施**出具欠条,其应偿还所欠修理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张**于2012年11月17日欠施**修理费,原告施**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且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施**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施正兵不服古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属于时效中断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理费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作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认为上诉人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施正兵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张**承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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