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谷县**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DSS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6K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其前方王**驾驶的晋AF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以及晋AF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有的晋DSSXXX号朗逸轿车被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以保险理赔为由将卡留下,之后将车开走。原告在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得知被告已从中国人民**司襄垣支公司将理赔款领走。修理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8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其本人名下的晋DSSXXX号朗逸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6K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其前方王**驾驶的晋AF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辆以及晋AFV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的晋DSSXXX号朗逸轿车被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将车开走,修理费用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保单、修理费用明细、零件出库单、录音记录、被告张*留给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本人名下的晋KDSSXXX号朗逸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受损车辆完成修理工作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张*后,被告张*有义务及时将修理费用支付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8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28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太谷县**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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