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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个挂车配件汽修门市,专门进行汽车修理,被告李某某的车一直在原告处修理,截止到2013年底,总计欠原告修车费47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4760元并赔偿因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在本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一直未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经原告修理后的车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在要求原告减免一部分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挂车配件汽修门市,被告经营的车牌号为晋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挂车一直在原告处修理,2013年年底结算时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共计4760元,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修理费欠款47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益损失。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2015年8月27日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修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对修理费用的结算,被告应按此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6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经原告修理后的车辆因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476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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