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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限公司诉张**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三份维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G2014—G—00242、JG2014—G—00634、JG2014—G—00299),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维修YZR355M—1090KW天车电机两台、YZR355—1090KW天车电机三台、Y4501—4/355KW/10KV3#助燃风机电机一台,并对交货时间、维修质量问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将各台设备拉去维修,但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YZR355—1090KW天车电机三台、Y4501—4/355KW/10KV3#助燃风机电机一台,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三份维修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32700元(因违约金35350元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以实际损失为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真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郑*中原电机修理厂(以下简称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原件)1份、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传真件)1份、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

2、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至今未将YZR355—1090KW天车电机三台、Y4501—4/355KW/10KV3#助燃风机电机一台送到原告处,该厂并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

3、第020000867号晋钢(维修)设备、备件验收入库单(原件)1份,欲证明根据原告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该修理厂应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5日,逾期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35元。

证据1—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照片6张,欲证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给原告维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仅凭6张照片不能证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给原告维修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5、2014年3月27日晋钢**公司出门条(原件)1支,欲证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于2014年3月27日将维修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三台电机拉去维修。

6、第010000278号、第010000279号晋*(维修)设备、备件验收入库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根据原告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该修理厂应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7日,逾期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4元。

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7、2014年4月30日晋钢**公司出门条(原件)1支,欲证明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于2014年4月30日将2014年3月28日维修合同项下的三台电机再次拉去维修后至今未交付原告,被告应承担质量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

证据7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从2014年4月30日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将2014年3月28日维修合同项下的三台电机再次拉去维修后至今未交付原告这一事实,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8、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合同物资清单(传真件)1份、2014年5月18日晋**团备品备件到货入库现场验收单(原件)1份、2014年5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支、2014年5月28日收据(原件)1支,欲证明因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违约,致使原告另行向河南省**限公司购买电机2台,造成损失6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9、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合同物资清单(传真件)1份、2014年7月24日晋**团备品备件到货入库现场验收单(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支、2014年7月5日收据(原件)1支,欲证明因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明确表示不履行维修合同,致使原告又向河南省**限公司购买电机2台,造成损失6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向河南省**限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情况,对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

10、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收款收据1支,欲证明因郑州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不按约履行,造成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1、本院从郑州市**中原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公司与被告张**经营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郑州郑*中**修理厂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2014—G—00242维修合同一份、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2014—G—00634维修合同一份、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2014—G—00299维修合同一份,以上三份合同的供方均为郑州郑*中**修理厂,需方均为原告晋**公司。在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供方为需方维修型号为YZR355M—1090KW天车电机两台,合同价款为11000元,供方在2014年2月16日前交货完毕,质量标准为修复后使用和新的一样,质保期限为设备正常安装运行使用后满一年,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为由供方用汽车运输到需方炼钢一厂内,费用由供方承担,货款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到验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符合计划要求,设备运行二个月后需方付清货款,如因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延期交货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额赔偿:1、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品牌履行合同的,需方有权选择退货、更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供方应向需方支付不如约履行项目货款总额50%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供方未能按期交货,供方同意每天按合同总价1%支付迟交违约金,迟交货15天以上,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违约金。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供方为需方维修型号为YZR355—1090KW天车电机三台,合同价款为19700元,供方在2014年4月5日前交货完毕,货款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到验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符合计划要求后需方付清货款,其他内容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内容相同。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供方为需方维修型号为Y4501—4/355KW/10KV3#助燃风机电机一台,合同价款为40000元,供方在2014年4月25日前交货完毕,质保期限为设备正常安装运行使用后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货款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设备正常安装使用三个月后或(货到需方现场六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价的9%,留10%质保金一年后使用无质量问题或(货到需方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后需方付清货款,其他内容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3月5日,郑州郑*中**修理厂将其与原告在2014年2月8日所签订的维修合同项下的维修价为5500元的电机一台交付原告,逾期交货17天。2014年4月7日,郑州郑*中**修理厂将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维修合同项下的维修价款为19700元的三台电机交付原告,逾期交货2天。因郑州郑*中**修理厂为原告维修的六台电机在质保期内均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该厂将2014年3月28日维修合同项下的电机三台、2014年4月11日维修合同项下的电机一台拉回维修。由于郑州郑*中**修理厂长时间不能将维修的电机交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64000元的电机2台。2014年6月8日郑州郑*中**修理厂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原告将维修费用先支付给该厂,该厂在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的当天将已维修完毕的四台电机送到原告处,并将YZR355—1090KW电机的质保期变更为三个月,将Y4501—4/355KW/10KV电机质保期变更为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原告与河南省**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该公司又购买了价值64000元的电机2台。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签订的三份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维修合同约定的质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仍占有原告的四台电机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电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不能依维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真系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的经营者,本案中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的违约责任及返还原告电机的责任均应由被告张*真承担。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违反该厂与原告在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迟延履行1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5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违反该厂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迟延履行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4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为原告维修的六台电机在质保期内均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维修款总额50%的违约金,本案中三份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款总额为70700元(11000+19700+40000u003d70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350元。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州郑*中原电机修理厂违约,原告新购买了电机,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后的电机的情况下,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新购电机与维修后的电机的差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新购电机货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379元(935+394+35350+4700u003d41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晋城**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郑发中原电机修理厂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2014—G—00242维修合同、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2014—G—00634维修合同、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2014—G—00299维修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晋城**限公司型号为YZR355—1090KW天车电机三台、型号为Y4501—4/355KW/10KV3#助燃风机电机一台。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限公司经济损失款41379元。

案件受理费315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894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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