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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阳曲**经销部、党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阳曲**经销部、党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阳曲**经销部的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平诉称,被告党海军是我的朋友,我说我的晋H41627号车有点烧机油,党海军说他跟雪*开的修理厂,2014年3月11日,我在雪*修理厂修了一辆晋H41627华圣车。修好后,我去忻州审验,上了高速开始冒烟不能走,于是我雇了清障车拖到忻州。后来,我拉上党海军一起去忻州,看完车之后,党海军就给我打下条子,说他负全部责任。由于修理厂的失误造成发动机的损坏,我多次找党海军和修理厂要求赔偿,对方老是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配件修理费等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曲**经销部辩称,我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和原告一起去买的配件,我属于帮忙,大概2014年3月份买回配件之后,我就给原告装换配件,机油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当时说机油放了很长时间了,车修好了之后原告把车开走,当时也没有给我钱,说不认识我,我不让他走,他说有党海军担保,说第二天把钱送过来,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原告。2014年4月份以后原告找过我,但没说什么,争执一下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干什么。我和党海军以前是师徒关系,我一开始跟着党海军干活,我经营雪忠修理厂时,党海军和我说没事做,我就让党海军来帮几天忙,党海军和我说他朋友需要修车,我就让他朋友过来。给原告修车时是我修的,党海军打的下手。原告的车坏了应该给我拖回来,不应该拖到忻州去,原告还欠我修理费大概有3000元。

被告党海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于2014年3月11日经被告党海军介绍到被告阳曲**经销部修理晋H41627号车,修理完毕后汽车发生故障。被告党海军于2014年3月29日为原告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上复印有被告党海军的身份证,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在我雪*修理厂修了一辆华圣车,车号晋H41627车,由于失误造成发动机的损坏,由雪*修理厂付全部责任”,落款为“党海军2014.3.29.”。原告金**在忻州市**修厂支出拖车费1500元、汽车修理费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金**提供的被告党海军为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忻州市**修厂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金**的车辆在被告阳曲**经销部修理后出现故障,被告党海军以阳曲**经销部的名义承担责任的行为没有取得被告阳曲**经销部的追认,应由被告党海军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党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拖车费、汽车修理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31元,由被告党海军负担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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