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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被告孙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所有的冀HG8352号大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3300元,修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0元,现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整未给付。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孙**立即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明辩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在原告处修车属实,车辆修理费为93300元,该修理费已经在中**公司理赔完毕,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费93300元支付给我。修车期间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修车费40000元,其余修车费53300元未支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修车费53300及利息,理由是原告修车没有达到我的要求,汽车的大箱、大架子、二架子、驾驶室以及其他配件没有达到我的要求,我在遵化重新修车还花了18500元,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修车费53300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孙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G8352号的“德龙M3000”大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共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3300元,被告孙贺*已经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0元,尚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未付。又查明,被告孙贺*主张该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其中大架子、二架子、大箱、驾驶室以及其他配件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而且在遵化市重新修车花费18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孙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G8352号的“德龙M3000”大型自卸货车系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相关的保险公司已经组织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共同进行定损,并将理赔款人民币93300元支付给被告孙贺*,被告孙贺*已收到该款。

上述事实有承德市双**有限公司结算单4份、承德市双**三税务分局收税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承德**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孙**拖欠原告承德**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属实,在原告承德**售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时,应及时给付。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修理费的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承德**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孙**主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外地重新修车费用应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及在外地重新修理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孙**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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