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左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左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李**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左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5年到2001年给旧高山村委会修理汽车,所欠修理费12862.6元至今未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5个欠款条为证。请求被告付原告修理费1286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现金付出凭证四份、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28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修理费是前任村领导所欠的,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在本届领导任职期间没有要过,具体欠多少以条据为准。如果确实欠的应该归还。对四份现金付出凭证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欠条因为是个人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四份现金付出凭证,证明被告欠修理费7362.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认为系个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陈**自己书写的欠条,准备让村领导给盖章,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从1995年到2001年,原告李**给被告左云县**村民委员会修理汽车,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现金付出凭证,共计欠修理费736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云县**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李**处修理汽车,双方已经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修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中的7362.6元,有原告提交的四份现金付出凭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云县**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修理费736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左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由原告李**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