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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庭:立案庭拟稿人: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市长**治分公司、晋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长**治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王**没有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王**没有维修合同关系,也无所谓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长治**民法院审理。

晋城**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王**没有签订过任何维修合同,不存在维修合同履行地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应予以适用,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晋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8日,徐工集**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晋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王**作为丙方,三方就王**购买的装载机签订的《产品保修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过程中,丙方有义务提供场地、起吊设备、工具及必要的人员协助”,据此可以认定维修合同的履行地为丙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黎城县,故黎**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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