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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起诉称,原告经营装载机修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铲车,累欠费用1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铲费1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张**尚欠原告修理费1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经营修理业务,2013年夏季被告张**开始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武**修理费用计138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为原告武**出具欠条1张,载明张**欠修铲费138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6月份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3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凯修理费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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