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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镇**务公司汽修厂与太原狮**限公司、太原狮**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城镇联合社劳务公司汽修厂诉被告太原狮**限公司、太原狮**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崔**、第二被告负责人相宝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第二被告雇佣我汽修厂到现场修理各种汽车机械设备。经第二被告车队长胡**、生产线主任贾*、办公室主任马**签字确认累计拖欠我厂修理费、配件款合计人民币348603元。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依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厂维修费及配件费348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52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为第二被告维修车辆机械、更换配件,每次维修或者更换配件在结算明细之上均有第二被告或车队长胡**、或生产线主任贾*、或办公室主任马**的签字确认。原告不定期使用第二被告出具的“纳税人年审记录表”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在朔**税局共为第二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十二支,截至2013年9月份,第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修车辆及更换配件费用共计348603元。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维修、配件费共计3486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证实第二被告欠原告维修及配件款共计348603元;3、第二被告“纳税人年审记录表”、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原告为第二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于2011年12月份到2013年9月份之间为第二被告的车辆和机械提供了维修和更换配件服务,且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在朔**税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原告维修费的义务,由于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486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原狮**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城**动服务公司汽修厂维修费3486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太**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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