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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被告除给付部分修理费外,截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3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张**修理费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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