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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王*与史**、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王*与被告史**、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原告任*、王*之委托共同代理人吴*中,被告史**并代理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审限届满前,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23时许,二被告的冀A解放捍威车发生事故后,在原告的汽修厂修理。车修好后,因保险公司未理赔,被告表示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原告修理费,并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欠据。因二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经了结,并领取了理赔款。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共计58300元。

原告任*、王*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除应给付二原告已定损的50050元外,还应给付修理差价5000元;

林*汽修厂修理明细单,证明给被告修理车明细共计583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定损的修理费是50050元。

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费50050元已由被告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史**、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为被告修车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给付修理费58300元,同意给付5000元,理由是,原、被告结算的修理费是45000元,现金支付修理费40000元后,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史**、贺*对原告任*、王*提供之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欠据是原告任*书写后,由被告史**、贺*签字,欠据上后两句话是原告后加的;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很多零件并未用于维修被告的汽车。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任*、王**夫妻关系,原告王*是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任*汽修厂(以下简称“任*汽修厂”)的经营者。被告史**、贺某系夫妻关系,是冀A解放捍威车的所有人。

2012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贺*驾驶自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介休**煤厂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108线时,与武**驾驶的王**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往任*汽修厂修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金*无责任。同年10月22日,事故车修好后,被告史金*、贺*将车开走,并为原告任*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任*冀A解放捍威车修理费(换驾总成和人寿保险公司整驾驶室差价)伍*元整。(保险公司定损后再核实价格)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款付给任*。史金*1385447贺*134538242352012年10月22日”。该欠据由原告任*书写,被告史金*、贺*签名。欠据上复印有被告史金*的身份证。因被告未给付修车费,原告任*、王*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史**、贺*所述原告提供之证据后两句是由原告任*在欠据形成之后自行添加的及给付原告任*、王*修理费4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山西省介休**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介休**中心(2012)车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0050元。

因本起事故致使被告史**受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贺*同意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赔偿金归被告史**所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市新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史**32235元;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史**28869.23元(其中车损1781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史**领取了车损赔偿金50050元。

被告史**、贺*所述欠据后两句系欠据形成之日后原告任*添加的及给付原告任*、王*修理费40000元,均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史**、贺*给付拖车费3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史**、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交付原告王*的汽修厂修理,汽修厂履行修车义务后,被告史**、贺*为原告任*出具5000元的差价欠据,修理费双方约定按定损的费用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史**、贺*对修理费55050元承担给付之责。原告任*、王*要求被告史**、贺*承担拖车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贺*所述原告提供之证据后两句是由原告任*在欠据形成之后自行添加的及给付原告任*、王*修理费4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贺*给付原告任*、王*修理费5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任*、王*承担35元,被告史**、贺*承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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