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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诉称其租赁经营的车牌号为晋K号出租车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大修发动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车的缸筒由475号更换为474号,导致车辆动力不足,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是将车辆交由祁**汽修厂修理,被告辩称祁**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系该厂的经营者,并向本院提供祁**汽修厂的营业执照,且认可该修理厂曾为原告修理过晋K号出租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祁**汽修厂的营业执照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履行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为祁县东观恒通汽修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原告应将祁县东观恒通汽修厂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注明该厂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不能仅将张**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张**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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