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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诉运鹏矿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承德运**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运**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的车队修理汽车。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6900元。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修理费单据收回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修理费单据,金额16900元,并加盖财务印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1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交来的车队修理费单据,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整,收据加盖承德运**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6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运**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的车队修理汽车。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6900元。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修理费单据收回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修理费单据,金额16900元,并加盖财务印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原、被告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运**任公司给付原告徐*平修理费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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