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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汾阳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汽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冯平定,被上诉人兴达汽修法定代表人和力军其委托代理人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兴达汽修是经汾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许可获准经营二类汽车维修、专项维修的企业。由原告张*购买并挂靠于郓城**公司的鲁R解放牌半挂车,于2012年11月22日晚在司机黄**驾驶下行至孝义市高阳镇时听到发动机有异响。因车辆不能启动,司机通知原告联系维修。受原告张*的委托,被告兴达汽修于2012年11月26日派出修理工张**、文宪涛检查车辆故障,经检查发动机故障为第四缸缸桶完全破碎。原告同意更换,被告修理工在第二天进行了四缸缸桶、活塞、活塞环、喷嘴等的更换作业,收取原告维修费用1965元。更换完成后发动机能够启动,但车辆行驶大约1公里时便又出现故障,发动机再无法启动,被告所派修理工建议进厂维修。2012年11月28日,该故障车被拖至被告修理厂内。经过对发动机解体检查,第二、三、五缸体有轻微拉缸,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给出需要更换配件的清单和价格,建议更换四配套、缸体、汽泵等。因为被告报价较高,原告拒绝使用被告提供的配件。被告同意原告外购配件,原告即买了气缸总成预装配、0011四配套、主轴瓦、连**、汽缸垫、潍柴动力大修包、止推片等交付于被告。被告检验了各配件型号和参数,对与所需配件要求不符的通知原告进行更换。被告使用以上原告配件进行组装,完成了发动机总成的维修作业;经被告检查,这些配件均有出厂合格证。车辆修复后出厂,2012年12月4日原告付清工时费及材料款3500元后接车。车辆出厂后第二天早晨,原告司机在汾阳**公司启动车辆后发现发动机声音又出现异常。经被告维修工检查是第三缸的问题,原告花500元用清障车将该车辆拉回被告修理厂,并根据被告要求外购了缸桶,再由被告修理工进行更换。之后原告付清工时费1150元接车离开。原告司机接车后到柳林装煤,因发动机再次发生故障便通知被告工作人员维修。在被告工作人员未到场情况下原告在柳林找本地人更换了发动机第五缸缸桶、活塞等。完工后原告车辆在行驶至孝义市南阳镇石巩村口时再次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答复次日再修,原告随即找个体修车户更换了四配套。之后便自雇清障车将其车辆送到被告汽修厂。被告将发动机解体后进行检查,但因原告对被告修车质量提出疑议,双方未达成新的维修协议,原告车辆便一直停放于被告修理厂院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汾阳**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电话举报中心申诉无果。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晋光司鉴(2013)综鉴字第3001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郭*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审庭审当庭陈述:“若原告自己修了,不是被告自己的缸体,那鉴定意见和被告就无多大关系了,但之前有无关系不清楚”。原审曾于2013年9月16日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力军欲先将车辆开走,该表示从即时起原告随时可以将车开走,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挂车取走,而主车(鲁R)至今仍停放于被告汽修厂院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实质是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对于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承修方和托修方均有保护当事人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以便在必要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下拆检车辆有关部位,共同认可拆检情况。由于当事车辆在道路救援、进厂大修、返厂换缸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车而原告未拒绝交费或接车,在接车后立即投入使用,尤其是当事车辆后来经过两次厂外维修,以致于当事车辆原始状态没有得到保护,使得当事车辆经被告维修的质量情况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3)综鉴字第3001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在法庭上明确肯定该鉴定意见和被告对当事车辆的维修无多大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当事车辆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告当事车辆因维修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修车工时费和配件款,但不应包括拖车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拖车费是原告在当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欲进行修理所必须的支出,与被告对于维修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鉴定费是确认维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开支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而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依法不予被采信,故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扩大的损失,与被告对维修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关于原告当事车辆的停运损失,车辆修复出厂后原告又经两次厂外维修最后又将当事车辆拖至被告经营场所,且未与被告达成新的修理合同,而是对原告先前的修理质量提出异议,应当不构成对原告当事车辆的侵权,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质量异议处理期间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张*已分三次向被告交纳的车辆修理费用1965元、3500元、1150元,合计6615元,因被告未依国家规定向托修方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而享有拒绝交纳承修方修理费的权利,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鲁R车发动机的维修质量方面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鲁R车,原告享有按现时状态从被告汽修厂随时提取的权利,但应提前通知被告。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通部2005年第7号令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达汽修退还原告张*已交的机动车维修费6615元;二、原告张*可自行按现时状态从被告兴**提取所托修车辆,被告不得妨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兴达汽修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一、撤销(2014)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改判为被上诉人兴达汽修赔偿上诉人张*更换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36元。赔偿上诉人张*停运损失,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计算至被上诉人兴达汽修对扣押上诉人的鲁R箱式半挂车予以放行之日;二、判决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重审后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因维修直接造成的损失包括修车工时费和配件费,但不包括拖车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错误。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车辆先后进行三次修理,其并未将车辆修好或是修好试车后原位又出故障。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发动机进行大修,上诉人从太原购买发动机系列配件、缸体及四配套,配件款共计9843元,被上诉人派修理工安装并向上诉人收取修理费等3500元。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车辆已修好,双方结算修车费后车辆出厂又发现第三缸的缸桶损坏,被上诉人经简单维修后又让上诉人开走,后在使用过程中,缸桶反复损坏,致使上诉人造成修缸桶费、配件、拖车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而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总成修理,但修理后车辆行驶不出几公里反复损坏,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拖车费、零件损坏等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投诉消费者协会,引起被上诉人不满,上诉人提出到别处修理,被上诉人以未经消费者协会同意为由不予放行,导致车辆扣留至今,过了检验期,成了废车。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额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达汽修针对上诉人张*的诉请辩称,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两个发动机,进行过五次修理。1、第一次修理是答辩人对第一个发动机仅进行更换第四缸四配套,使用的是答辩人提供的配件;2、第二次的修理是答辩人对上诉人自购发动机总成配件进行组装了第二个发动机;3、第三次修理是答辩人对第二个发动机第三缸使用上诉人自购四配套进行了更换;4、第四次修理,是上诉人自购配件在柳林县当地找人对第二个发动机第五缸缸筒进行更换的;5、第五次修理,还是上诉人自购配件在孝义市南阳镇石巩村当地找个体修理户对第二个发动机第四缸缸筒进行更换的。三、除第一次对第一个发动机更换第四缸四配套,使用的是答辩人提供的配件外(使用后并无损坏),其它四次修埋均使用的是上诉人自购配件,其中第四、五次修理是上诉人另找他人修理。四、两个发动机均为潍柴系列发动机,发动机缸盖为分体式。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仅对发动机异响进行诊断、提供技术咨询,查找到故障原因(第四缸碎烂),已达到合同约定之目的,期间并无过错。答辩人应上诉人要求对第一个发动机第四缸四配套进行更换(第一次修理)期间答辩人并无过错,均达到双方目的。答辩人在为上诉人装配第二个发动机(配件均系其自购)过程中(第二次修理)也无过错,上诉人应对自购配件材料的质量负责。答辩人在汾阳**公司附近对第二个发动机第三缸修理时(也就是所说第三次修理),使用的亦是上诉人自购配件。上诉人第四次修理是找柳林县当地人修理,使用的亦是其自购配件对第五缸缸筒进行更换;上诉人所请求停运损失、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排除自购发动机总成配件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味要求答辩人承担修理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山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个有暇疵的报告,且该鉴定结论早已由鉴定人撤回,故本案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张**、刘*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证人刘*、张**是本案涉案车辆鲁R车辆合伙人,刘*是孝义人,修理费是其垫付的,张**是上诉人张*的兄弟,张**与张**是一个村的,三名证人曾代表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提车,被上诉人不予放行车辆。

被上诉人兴达汽修就上诉人张*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根据车辆交易协议,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张*,三证人不能作为上诉人所述的车辆合伙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1、上诉人张*自有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所进行的三次修理能否使该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修理行为造成?2、上诉人张*所主张有关损失费用以及停运损失每天以1000元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了上诉人的自有(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的车辆鲁R前后经五次修理,前三次是在被上诉人兴达汽修修理,除第一次修理外,其余两项修理所需配件均由上诉人自行购买,修理完成后上诉人缴纳修理费后接车立即投入使用,后两次为上诉人在他方修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3)综鉴字第3001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对当事车辆的三次维修与车辆是否存在维修质量并无关联,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当事车辆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当庭撤回鉴定报告。上诉人称其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为被上诉人的修理行为造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修理车辆所需配件均系其自行提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果依法不能被法庭采用,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所扩大的损失;拖车费是上诉人车辆发生故障后进行修理所必须的支出,与被上诉人维修质量无关,故涉案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均应由上诉人张*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张**主张停运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违约或侵权造成的,原审驳回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了上诉人涉案车辆鲁R的问题,上诉人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是其自行雇拖车拖至被上诉人修理厂,且车辆钥匙及相关行车手续均由上诉人张*自行保管,上诉人所主张车辆被扣押并诉请相关车辆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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