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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兵诉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汽修厂修车,经结算欠修理费1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修理费16000元属实,但当时车修得有问题,所以没给他钱,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他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在原告施正兵汽修厂修车。经结算,尚欠修理费16000元,同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所欠原告修车费。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在原告施正兵修理厂修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偿还所欠修理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欠原告修理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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