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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吕**与内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吕**因与被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照旭东,被上诉人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张**、吕**购买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报警现象,但机械仍能正常作业。张**、吕**向400-5025168服务部门通报,当日400-5025168服务部门派出4名维修人员到现场拆装检查,检查后定为FCV闸阀损坏,但更换后故障仍未排除,又发现启动无力供油不畅现象。维修人员再次拆卸喷油器,发现电路板出现问题。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至2013年7月12日止,前后长达40余天。从张**、吕**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吕**的挖掘机是被内**公司的修理人员损坏。张**、吕**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内**公司赔偿张**、吕**损失30万元;2、更换挖掘机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修理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吕**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二是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张**、吕**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当中张**、吕**提交的五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张**、吕**的挖掘机发生故障,有沃尔沃售后服务人员给其进行修理。该挖掘机故障是使用造成的,还是修理人员因修理不当造成的。张**、吕**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是因修理人员修理不当造成挖掘机损坏。所以张**、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张**、吕**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便是内**公司的修理人员给张**、吕**修理的挖掘机,也只能说明是张**、吕**的挖掘机发生故障后,通过400-5025168服务电话要求内**公司给其进行修理。挖掘机出现多处故障,到底是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故障,还是内**公司的修理人员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张**、吕**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内**公司的修理人员因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因此,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张**、吕**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民事责任。故张**、吕**要求内**公司赔偿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14年3月张**、吕**以原告身份诉内**公司修理、重做、更换争议一案中,内**公司以被告身份在答辩状中称“事实是答辩人的工程师15次上门服务,10次维修,并且被答辩人没有经过任何工程机械培训,强行要求答辩人的服务工程师不用电脑拆装,用土办法排除维修和被答辩人自己拆装喷油器校正喷油器,造成喷油器安装不正确,损害设备,与答辩人维修无关”,根据上述陈述,1、张**、吕**与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2、内**公司在维修张**、吕**的挖掘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由于内**公司的维修行为导致张**、吕**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给二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能基本反映出本案的事实经过,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可二人的事实和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内**公司答辩称:一、张**、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二人的挖掘机是内**公司的修理人员的修理行为造成的损坏,内**公司在维修张**、吕**的挖掘机过程中维修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任何错误。张**、吕**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内**公司经授权转让与张**、吕**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售后服务关系;二、内**公司在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中递交法院的答辩状。证明内**公司承认为张**、吕**修理过挖掘机,15次上门服务,10次维修及修理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开始到2013年7月12日结束,反复更换挖掘机多种零件后又全部换回原件,没有明确的维修方案,缺乏必要的维修技能,延误了张**、吕**的施工期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内**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为张**、吕**上门修理过挖掘机及修理的次数、更换零件的情况;四、内**公司集宁区域服务工作报告。证明内**公司为张**、吕**维修挖掘机的时间,修理人员的姓名及修理机械时的状况等。内**公司作为有偿服务,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维修技能、维修方案上存在主观过错,未达到修理合同要求,在修理过程中更换挖掘机多种零件后又全部换回原件,延误了张**、吕**施工期限,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内**公司对张**、吕**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不是和内**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事实证明双方维修设备关系成立,不是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维修关系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吕**共同出资以张**的名义于2010年4月27日与辽宁辽**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2011年11月1日辽**公司授权内**公司对张**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管理,对辽**公司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内**公司。

2013年5月25日内**公司接到张**、吕**挖掘机故障报警通报后,派出维修人员对挖掘机进行检查,后陆续维修数次,2013年7月12日维修结束。张**、吕**在一审提交的维修进度表载明,7月12日维修状况为“客户报修设备发动机缺缸,服务人员现场检查拆卸喷油器,发现喷油器接线柱断裂导致,维修处理后,故障排除,试车一切正常”。在张**、吕**二审提交的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里,张**、吕**陈述:“5月25日我们车在正常运行,在26日开始维修,期间一直在修理,一直修到7月12日,修好啦可以运行了”,二人对挖掘机在2013年7月12日修好的事实予以认可。

内**公司在二审庭审答辩中陈述“被上诉人在维修上诉人的挖掘机过程中维修行为并没有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认可了内**公司为张**、吕**维修过挖掘机这一事实。

对张**、吕**提交的新证据一,内**公司虽然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张**、吕**提交的新证据二、三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辽**公司授权内**公司对张**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管理,并将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内**公司的事实,以及内**公司在接到张**、吕**挖掘机故障报警通报后,出现场对挖掘机进行检查,后又进行过数次维修的事实。张**、吕**提交的该三份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张**、吕**提交的《关于对沃尔沃210挖掘机喷油头等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张**、吕**单方委托作出的,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吕**提交的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吕**对其诉请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内**公司为张**、吕**维修过挖掘机的事实,但张**、吕**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内**公司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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