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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金**有限公司诉乔向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尚欠原告维修费合计49578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95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在九原凯祥**公司)上班,我单位去原告那里修车,每次都是我去提车,修理款是后来结算,一直欠着,原告起诉前都是和我单位老板张*要钱,从没打电话和我要过修理费,我还替张*还过2万元,所以这笔钱原告应和张*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为其客户即被告乔**修理汽车,双方同修理费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交12张机打车辆维修结算单,其中11张在“客户验收及签署”栏后被告乔**签名,另有一张是签有陈*名字。被告签名的11张结算单中有6张均打印应收金额与本次收款相同数额,本次收款5675元,本次挂账0,而应收金额被告手写笔划掉,本次收款被手写笔改为5843元又被手写笔划掉,本次挂账被手写笔改为6193,2014年8月6日结算单机打应收金额1280本次收款0本次挂账1280;2014年7月11日结算单机打应收金额18500被手写笔改为18785,本次挂账18500被手写笔改为18785,本次收款0;2014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7日三张结算单被告签名均签有车以(已)接走款未付的字样。

庭审中,被告乔**对结算单中手写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结算单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客户栏机打的是被告乔**的名字,又经被告乔**在客户验收及签署处签名,可以确认是原告被告完成修理汽车工作,被告乔**应担依法给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认为是受其工作单位负责人张*委托去原告处办理修理汽车业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述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6张打印本次收款与应收金额相同,本次挂账均为0,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相反却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修理费。2014年8月18日的结算单机打的应收金额与本次收款均为5675元,本次挂账为0,被手写笔修为本次挂账0被修改为6193,而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该张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未付,2014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7日结算单因被告签有车已接走款未付,故可以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修理费,但其中7月11日结算单,被手写笔修改,不能确认,仍应以机打内容确定为18500元修理费。2014年8月6日明确打印应收款1280,本次收款0,本次挂账1280,被告签名可以认定该笔修理费未付。2014年8月31日结算单客户栏打印室陈*,客户签名也是陈*,因此该结算单应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7日、8月6日的修理费即5800元+18500元+860元+180元,共计26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6945元。

二、被告乔**于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6945元计算,给付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包头市金**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乔**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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