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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李**、第三人通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花、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经营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车号为晋A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榆次区307国道乌金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和对方车辆(车牌为晋A的主车和晋A挂的挂车)严重毁损,被告李**委托晋中**峰汽修厂对被告李**经营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车号为晋A解放半挂车和事故对方的晋A的主车和晋A挂的挂车进行了修理,总计修理费为13412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费和找第三人协调,被告李**至今未支付修车费,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34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顺公司陈述,被告李**为晋A车的实际车主,该与原告签订的修理合同第三人不用承担责任,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经营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车号为晋A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榆次区307国道乌金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和对方车辆(车牌为晋A的主车和晋A挂的挂车)严重毁损,被告李**委托晋中**峰汽修厂对被告李**经营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车号为晋A号解放半挂车和事故对方的晋A的主车和晋A挂的挂车进行了修理,总计修理费为155000元,因案外人中国人寿财**西省分公司核定的修理费为134127元。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和第三人通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修理费134127元。因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晋A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通**司,该车以通**司的名义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在卷,因被告李**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委托原告柳**修理事故车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李**支付其修理费用134127元的请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修理费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汽车修理费13412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专递费360元,保全费1191元,共计454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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