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佐诉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修车款6000元;二、由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被告代理人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拖欠原告刘**修车费600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鄂温克**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修车款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