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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赵**、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赵**、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到庭参加诉讼,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至2013年,赵**、王**在王*经营的霍林郭勒玉华板金修理厂修理车辆共拖欠修理费4.7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为王*出具一枚欠据,后该款于2015年5月14日给付2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王**连带给付修理费2.7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4.7万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王*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赵**、王**之间因修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王**应积极履行给付王*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王*要求赵**、王**给付欠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利息,其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但该时间点没有任何依据,且赵**与王**出具的2015年1月19日的欠据中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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