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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那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那木吉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木吉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那木**在原告处修理了一台304柴油机,我给换了柴油机机体、四配套、机油等。当时的费用是3445元,被告那木**说先给2400元,剩下1000元打了欠条,说是十多天半个月就给送来,但是一直到现在仍未还。现在我需要进货资金短缺,所以不得已向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那木吉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那木**在原告高**处修理了一台304柴油机,原告高**给被告那木**换了柴油机机体、四配套、机油等。当时的费用是3445元,被告那木**先给了原告高**2400元,剩下1000元被告那木**给原告高**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被告那木**至今未给付原告高**,现原告高**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那木**给付修理费1000元,被告那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那木**为原告高**出具的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那木**在原告高广华处修车欠款,留有手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那木吉拉给付原告高**修车欠款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那木及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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