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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安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安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向被告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安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安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在谷*安处维修汽车产生修理费6550元,经谷*安多次索要,王*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欠款,故诉至法院。原告谷*安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王*给付欠款6550元及利息2000元;2、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王*在原告谷**经营的恒通汽车修配厂修理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凌志350汽车,并向原告订购凌志350汽车前杠花费2600元,但未安装。被告王*给付了部分修理费,剩余6550元修理费经原告谷**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10张、恒通汽配销货明细表、商品销售清单原件各1份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原告按约定修理了车辆,被告王*亦接受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故原告谷**与被告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王*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王*未给付修理费6550元的事实,其未给付修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修理费6550元的义务。原告谷**主张2000元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未按期给付修理费,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谷**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未明确其他相关费用,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修理费65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35%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谷**承担10元,被告王*承担4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

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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