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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伟诉被告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因原告索要欠款打过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偿还过欠款5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25000元是事实,但该笔25000元欠款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个汽车减速器作价5400元,该笔5400元汽车减速器款包括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000元欠条中,但该汽车减速器被告已退还原告,故应在25000元欠款中核减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汽车减速器54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14600元。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宋*某尚欠原告25000元欠款未偿还,该笔25000元欠款中包括10000元借款及15000元汽车修理费。

被告宋*某对原告宋*提供的欠条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是15000元而不是25000元,要求法院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证如下:欠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限其在七日内向本院递交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宋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宋*某(一)(原告的亲叔伯弟弟,被告的弟弟)、常某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出庭作证。宋*某(一)的证言内容为:“大概是2013年左右被告还过原告5000元,在布连塔新村修理部大门里给原告还的,当时有我和我哥、常某某及原告和原告弟弟宋*某(二)五人。当时是我欠我哥车款正好剩5000元,我通过叫王某某的人兑我的运费票,然后王某某从信用社取出5000元给我,我还给我哥后,我哥就直接给了原告宋*,具体给原告还的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常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布连塔新村修车时看见被告拿现金给原告5000元,我不清楚被告给原告的是什么钱。”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布连塔新村修理部大门口接收过被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是工钱,因为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开过运煤车。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因原告对证人宋某某(一)、常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拿过被告的5000元,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被告宋*某系亲叔伯弟兄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村西侧水厂附近开设了重汽修理部。期间,被告所有的两辆豪沃牌翻斗车在原告的修理部多次维修,并在原告的修理部购买过一个价值5400元的汽车减速器。2011月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6月,被告在布连塔新村修理部大门口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所有的两辆豪沃牌翻斗车在原告的修理部修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宋*某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故原告宋*要求被告宋*某给付拖欠20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该笔20000元汽车修理费中包括其向原告购买的一个5400元的汽车减速器,该汽车减速器已退还给原告宋*,故应在20000元的欠款中核减该笔5400元的汽车减速器款,原告否认被告退还过汽车减速器,被告宋*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宋*修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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